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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祥、陈国明诉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和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陈国明,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和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陈国祥,男,汉族。原告陈国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岩滇。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和平,男,汉族。原告陈国祥、陈国明与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竹合作社)、刘和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陈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岩滇,被告华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彪、刘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陈国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7.3亩土地交由被告自主经营,后按产品成品向原告上交提成。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还欠原告工人工资和土地租金共25,350元,以及2014年上半年土地租金10,000元未付给原告(以合同书为据)。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5,350元土地租金于2014年6月1日期前付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和工人工资共计25,3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上半年土地租金10,000元。被告华竹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实,当时因原告与被告华竹合作社合伙种植山药,在收成之前,原告觉得种植山药亏本,就口头解除了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及人工费,所以被告刘和平才写下了欠条,并且被告将林权证抵押给了原告,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出租费和工人工资共计25,350元,且10,000元土地租金是不存在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处理,及要求原告将林权证返还给被告。被告刘和平辩称,当时原告看到合伙要亏本,就口头提出要解除合伙关系,所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只写了土地出租费和工人工资共计25,350元,10,000元土地租金其并不清楚,要求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处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刘和平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3、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工人工资25,350元?何时支付?4、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上半年土地租金1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国祥、陈国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37.3亩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和土地出租费共25,350元,并且定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竹合作社对证据1、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欠条上的土地租金,只愿意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刘和平对证据1、2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和平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王德彪、刘和平、陈静、王飞龙合伙成立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华竹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和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华竹合作社对被告刘和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和平系被告华竹合作社出资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竹合作社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陈国祥、陈国明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红豆杉种植基地37.3亩土地交由被告华竹合作社使用,并负责投资,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双方对合作分成及合伙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刘和平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陈国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国祥地租、工资共计25,350元(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在地租期2014年6月1号前付清,欠款: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和平、王德彪,见证人:李官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共计25,3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祥、陈国明与被告华竹合作社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和平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华竹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刘和平仅是合作社的出资人之一,其向原告陈国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华竹合作社的行为,且该行为也得到华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彪的认可,应由被告华竹合作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和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份口头解除,被告华竹合作社称是2013年11月份口头解除的,解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土地租金30,000元,2014年3月26日《欠条》上载明的25,350元是2014年的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尽管双方对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对口头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并无争议,且根据被告华竹合作社向原告支付2013年土地租金,及出具2014年土地租金、人工工资《欠条》的行为亦可看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25,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刘和平向原告陈国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华竹合作社的行为,被告华竹合作社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华竹合作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25,3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上半年土地租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但2014年3月26日《欠条》上并未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国祥、陈国明支付土地租金及人工工资共计25,35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祥、陈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