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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林。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菡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有《水泥买卖合同》及《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及粉煤灰。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5日前结算一次,结算完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的应付金额在15日之前付款;如未按时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如下:逾期付款30天以内的部分被告需按日加付货款的万分之十给原告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30-60天的部分,被告需按日加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出现争议应提请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原、被告每月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82.3元,经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裕林商量,陈裕林愿意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其中2000000元转化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这样,被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实际拖欠原告货款为1264082.3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每月对账单》,表明其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626965元。被告还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240000元(1月8日已收100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466965元,如到期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大条第2条将加收每日万分之十五违约金;被告还承诺立即停止使用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生产行为,否则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大条第3条原告将追缴每吨30元的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根据该每月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共欠原告厦业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291677元”。但现在已经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被告无理由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291677元,并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4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466965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584712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291677元,并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40000元(1240000减去1月8日已付的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386965元(466965元减去利息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764712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编号XY140900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福牌水泥,单价330元/吨,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5号前结算一次,结算完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的应付金额在15号之前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至原告委托吴晓英收款个人账户;如未按时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如下:逾期付款30天以内的部分被告需按日加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十给原告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30-60天的部分被告需按日加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十五为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及粉煤灰等货物。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就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水泥和粉煤灰购销事宜进行了对账。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粉煤灰及水泥货款1626965元;被告法人陈裕林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吴晓英借款2000000元,应还两期利息8万元,合计1706965元;被告务必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240000元(1月8日已收到100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466965元,如到其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大条第2条将加收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还款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盖章、签名。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64712元的水泥和粉煤灰;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167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水泥买卖合同》、《对帐单》、《还款承诺书》加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对帐单》、《还款承诺书》均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及粉煤灰等货物,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1677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16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在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达30日以上,被告应按日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及前两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本案中前两笔货款已逾期超30日,最后一笔货款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今已逾期超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前两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91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38696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764712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厦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漳浦顺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