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玉芳与杨丽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芳,杨丽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赵玉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芹,居民。原告赵玉芳诉被告杨丽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芳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杨丽芹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今生缘饭店内无故殴打原告赵玉芳,致原告赵玉芳左侧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5天,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杨丽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芳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经营今生缘饭店,被告杨丽芹女儿姜梦雅在该饭店门口的卖鸡蛋饼摊位买鸡蛋饼,因原告赵玉芳阻止鸡蛋饼摊位在其饭店门口卖鸡蛋饼,后原告赵玉芳与被告杨丽芹女儿姜梦雅发生纠纷。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杨丽芹到今生缘饭店与原告赵玉芳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缠打在一起,导致原告赵玉芳眼睛受伤。原告赵玉芳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366.12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眼球挫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原告赵玉芳与被告杨丽芹女儿发生纠纷后,被告杨丽芹到今生缘饭店与原告赵玉芳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缠打在一起,导致原告赵玉芳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亦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眼球挫伤,故本院根据纠纷发生原因、受伤过程、双方行为、主观心理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杨丽芹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玉芳自负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赵玉芳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3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45.73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4251.85元,由被告杨丽芹承担70%,即2976.30元,余款原告赵玉芳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芳29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丽芹负担140元,原告赵玉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