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少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少鹏,邓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少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邓佑荣,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邹少鹏、被告邓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亮、被告邓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邹少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逾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少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暂从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01620元,期后的利息等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共计601620元,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1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2、被告邓佑荣对被告邹少鹏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少鹏于2011年1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借款金额0.2%每日计算,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邓佑荣对被告邹少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5、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拟证明本案被告邹少鹏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对被告邹少鹏、邓佑荣催收,协商还款及继续担保事宜,其中一次催收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邓佑荣的保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邹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佑荣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我没有异议。被告邓佑荣、被告邹少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邓佑荣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邹少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少鹏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到期7日可申请展期,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XX公司与被告邓佑荣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邓佑荣为邹少鹏向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邹少鹏借款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借款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邹少鹏。借款后,邹少鹏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少鹏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邓佑荣在原告XX公司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确认愿意为被告邹少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期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少鹏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为此纠纷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少鹏向原告XX公司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邹少鹏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XX公司的汇款凭证,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邹少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邹少鹏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少鹏应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832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2%÷30天×1356天,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被告邓佑荣对原告XX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少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832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2%÷30天×1356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598320元。二、限被告邹少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邓佑荣对被告邹少鹏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598320元及律师费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少鹏、被告邓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46元,由被告邹少鹏、被告邓佑荣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