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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商品市场工作,户籍在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陈某、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陈某和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陈某和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租住处,容留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樊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