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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继明为与被上诉人赵喜安及原审被告江望姣、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继明,赵喜安,江望姣,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继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望姣,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武,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万继明为与被上诉人赵喜安及原审被告江望姣、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承接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盛泰购物广场工程后,委托梅克林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梅克林将该工程A座分包给万继明。2011年5月26日,万继明与赵喜安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搭设合同》,合同约定,万继明将该工程A座内外脚手架工程的材料租赁及搭设安装承包给赵喜安施工。2013年5月22日,赵喜安与万继明结算,万继明下欠赵喜安工程款107500元。经赵喜安多次催要,万继明至今未付,赵喜安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继明、江望姣、常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7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博公司未支付万继明工程款2467269元。万继明与江望姣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赵喜安按万继明的要求,自己提供资金、技术等承接该工程A座内外脚手架工程的材料租赁及搭设安装,赵喜安与万继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赵喜安已按万继明的要求完成工资成果,万继明应当支付工程款,万继明未支付工程款107500元引起本案纠纷,万继明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075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江望姣与万继明是夫妻关系,江望姣应与万继明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梅克林将工程分包给万继明,梅克林的行为代表常博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常博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万继明,常博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个人,常博公司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常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赵喜安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继明与江望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赵喜安工程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常博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万继明、江望姣负担。上诉人万继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喜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赵喜安向万继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支单,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2013年5月22日的结算单计算结果本身为错误。被上诉人赵喜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博公司述称,该公司与赵喜安、万继明均无合同关系,本案与该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江望姣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赵喜安于2012年6月12日向万继明借支100000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结算时是否已扣减赵喜安借支的100000元。根据2013年5月22日万继明向赵喜安出具的结算单,可证明万继明下欠赵喜安工程款107500元,故万继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万继明上诉称赵喜安之前借支的100000元未在2013年5月22日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经查,赵喜安向万继明借支100000元系在2012年6月12日,而双方结算发生在2013年5月22日,按照常理双方结算时应已扣减赵喜安之前借支的100000元,如果未扣减,万继明当时即应提出异议并在结算单上予以注明,但万继明没有在结算单上注明,嗣后也未向赵喜安主张100000元债权,说明双方结算时应已扣减赵喜安借支的10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万继明向赵喜安支付工程款107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继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万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