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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卢明杰,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前夫有三个子女,我前夫去世后,被告自愿与我结婚,并于1994年7月21日到八嘎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我与被告婚后不能再生育子女,但我还是为被告生育了一个孩子,但没能养活。我们共同生活的这些年,夫妻感情刚开始就不好,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由于我们的那个孩子没养活,此后也没能再生育,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经常争吵,激烈时被告还殴打我、辱骂我。2008年农历腊月,我们又发生争吵,我忍无可忍只好离家出走,我们就此断绝了来往,就连我的儿子结婚被告也置之不理,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尽管如此,我们的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依然无任何来往。我认为我与被告有了矛盾又无法调和,我离开被告��有六年之久,期间我起诉过一次,双方的关系也未得到改善,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1日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2014)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结为夫妻,并于1994年7月21日到砚山县八嘎乡民政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六年之久,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本案被告童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在本案中查明,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童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