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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黄志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现住高要市。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崔瑞,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余天湛,该大队城区中队副中队长。原告黄志强不服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强,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明、余天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时于端州区沙墩路设点检查时,对原告驾驶粤H65V**两轮摩托车进行拦截检查,并开具NO.44120110007793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未能遵守执法程序:1、由辅警拦下;2、辅警收缴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3、交警未敬礼;4、交警未告知原告处罚原因、处罚结果、上诉方法;5、未设置检查临检标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销NO.44120110007793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NO.44120110007793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肇庆市公安局肇公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肇庆市公安局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肇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原告黄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5、原告黄志强的居民身份证;6、原告黄志强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6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第一点“由辅警拦下”、第二点“辅警收缴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行为。原告所称的辅警即“交通协管员”。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广东省公安交警部门交通协管员协勤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交通协管员应当在交通民警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民警指挥引导车辆,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案中,辅警在民警指导下对原告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属于“协助民警指挥引导车辆”的行为;因原告所驾驶的粤H65V**号二轮摩托车未领取端州区准行标志,涉嫌交通违法,辅警在原告停车后示意其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并将证件交由执勤民警核实处理的行为属于“劝阻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交通协管员的上述行为是在民警的带领下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未能遵守执法程序的事实理由。二、关于原告提出交警未敬礼的诉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条文规定的程序中并没有将“敬礼”作为必须程序。虽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有“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的规定,也仅是对民警执勤执法的行为规范,而不是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序规定,即使民警未向原告敬礼,也不影响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交警未告知处罚原因,处罚结果,上诉方法的诉求。1、民警在制作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签名前已口头告知原告的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代码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等内容。上述告知内容与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原告当场并未提出异议,有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为证。2、原告不服我大队的行政行为,已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14时55分,肇庆市公安局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同原告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也表明原告对①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结果、②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事由、③所属路段禁止未领取端州区准行标志的二轮摩托车通行的事实等情况均已知晓,因此,原告提出交警未告知原告处罚原因,处罚结果,上诉方法的理由不成立。四、被告未设置检查临检标志。《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虽有“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在距离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的规定,但本案并不适用以上规定,理由是:一是沙墩路为双向两车道混合型支路,不属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二是民警执勤执法的路段为沙墩路蓓蕾南路口至蓓蕾北路口段,全长不足200米,“至少二百米处”的要求无法达到;三是沙墩路路面狭窄、车流量较大,车速相对较低,不符合设置安全防护设备以及设置检查标示的条件。所以,执勤民警根据实际情况在沙墩路上执勤执法未放置检查临检标志等没有构成不履行程序。综上所述,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作的《关于黄志强要求撤销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的事实与过程》;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肇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4、肇庆市公安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而向肇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5、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广东省公安交警部门协管员协勤规范(试行)》;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据5-6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在肇庆市端州区沙墩路设点进行交通管理执法检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粤H65V**号摩托车沿沙墩路行驶,被被告辖下的执勤民警拦截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原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执勤民警遂对原告现场作出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同日向肇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对其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是被告在交通管理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程序、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任务,适用本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辖下的交通协管员在执勤民警的指导下,拦截原告所驾的摩托车并收取原告的证件交由执行民警进行依法处理,程序上并无违规之处。原告所诉被告由辅警拦截并由辅警收取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属于程序违法无法律法规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事实,现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已清楚列明处罚原因、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诉讼途径等。因此,原告所称执勤民警未告知其处罚原因、处罚结果、上诉方法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诉被告执勤民警未向其敬礼致意,属于被告在交通执法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原告所诉被告未设置临检标志的问题,鉴于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的地段不属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和公路,因此,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设点检查并无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NO.44120110007793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