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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道安诉刘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安,刘春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张道安,男,1931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子良,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前进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1********。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雨,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史瑞花,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道安诉被告刘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良和宛宝全、被告刘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花和田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安诉称,原告张道安与赵桂芸于1989年12月2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赵桂芸与前夫之子。2014年9月23日赵桂芸因病去世。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擅自将赵桂芸名下的12万元存款全部取出,且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此笔12万元存款系赵桂芸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取,应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刘春雨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与赵桂芸是1989年结婚,原告有月工资,赵桂芸没有收入,赵桂芸有病后开销很大,他们没有存款。三、被告和被告爱人均有月工资,家庭生活没有开销。四、需要原告说清资金的来源?存款的密码是多少?每次存款多少?存款多长时间?每次取款和存款谁签字?办理存款时候用谁的身份证办理的?我母亲赵桂芸账户内的钱都是通过我的账户直接划到我母亲的账户,因为当时我和现在的妻子刚结婚,是二婚,所以害怕她知道我的钱,所以转到我母亲赵桂芸的账户,都是我的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安与被告刘春雨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张道安与被告刘春雨之母赵桂芸于1989年12月2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道安与赵桂芸自结婚后,陆续在银行存款,赵桂芸自2009年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去世时,陆续在阳光村镇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刘春雨于2014年9月24日将该12万元存款全部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银行账户支取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安与被告刘春雨之母赵桂芸结婚后,二人陆续在在阳光村镇银行以赵桂芸之名存款,至2014年9月23日存款人民币12万元,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春雨未经该共同财产所有人即原告张道安的同意,将该12万元存款私自支取,其获得利益,致使原告张道安受到损失,被告刘春雨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该款。被告刘春雨辩称是其借用母亲赵桂芸的银行账户,称账户内的存款是其陆续存入的,但被告刘春雨提供的自己银行账户的支取凭证及公积金贷款,只能证实自己的银行贷款及支款情况,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赵桂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被告存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道安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赵银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