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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兄利与张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兄利,张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张兄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勋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兄利弟弟。被告:张志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兄利与被告张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兄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勋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兄利诉称:张兄利与张志友系堂兄弟关系。张志友在江苏省常熟市从事羊毛衫加工业务,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10日,向张兄利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二○一二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但是,二○一二年春节至今,张兄利一直联系不上张志友,遂找到张志友父亲,其父亦说不知道。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张志友偿还张兄利借款3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条据约定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张志友负担。张志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兄利与张志友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2月10日,张志友因需资金周转,向张兄利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500元,并向张兄利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载明:“兹有张志友向张兄利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每一年肆仟伍今借人(张志友)2011年2月10日张志友”。嗣后,张兄利向张志友催款未果。2015年3月17日,张兄利具状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张兄利与张志友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折换成年利率为15%。本院认为:张兄利与张志友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兄利向张志友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兄利可以随时向张志友催要借款。张志友经张兄利催讨���,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折换成的年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故对张兄利起诉要求张志友给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兄利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安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人民陪审员  魏良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