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孙某乙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孙某甲发现其家屋后林坡常有野猪出没,即约被告人孙某乙用“电猫”捕杀野猪。2014年9月上旬至中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商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电猫”,在洛南县寺耳镇某某村的林坡上先后猎杀两只狗獾、一只小麂、一只野猪。经鉴定:狗獾、小麂均系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猪系陕西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1998年秋季,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以狩猎保田为由,从本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借到一支制式单管猎枪,使用后一直放在家中。2014年10月16日,该枪支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制式猎枪(松鼠牌猎枪),可以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铁砂、钢珠等),在一定距离内有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洛南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猎枪、“电猫”;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和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孙某甲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孙某甲所犯的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洛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电猫”装置一套、制式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印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