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宽现与王晓伟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宽现,王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石宽现,男,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晓伟,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宽现诉被告王晓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借其现金24139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075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5350元,下欠23604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60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宽现是作饲料生意的,被告王晓伟是养鸡户,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有时原告应邀送货,有时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接到货物时有现金付现金,没有现金按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截止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王晓伟借石宽现贰拾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241390元利息按月息1.075起息时间从2014年元月一日起每月交利息贰仟伍佰玖拾肆元玖角整2594.9元借款人:王晓伟电话号码155442018292013年10月24日。条子出具后,被告王晓伟于2014年6月15日付原告5000元,6月22日又付原告350元,下欠23604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本院。上述: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诉状中称被告借其款236040元,被告出具的协议亦称是借款,但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既购买原告饲料,又不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以利息形式支付,并无不当,且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款2360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晓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聪敏审判员 田红梅陪审员 常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