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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