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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莫碧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莫碧卿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国防大学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新生,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莫碧卿,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顺达公司)与被告莫碧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兴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生、王亚兵,被告莫碧卿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祥兴顺达公司诉称:莫××受雇于被告莫碧卿负责开车运货,2013年6月8日,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与被告莫碧卿签订了运输协议,被告莫碧卿将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货物从北京大兴运至广州。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受损,主要受损物品为打印机、汽车配件、表面镜、洗衣液、涂料、调料、书等物品,该车物品是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接受他人委托由原告祥兴顺达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被告莫碧卿将上述货物运输到广州。事故发生后原告祥兴顺达公司将受损货物对委托方进行了赔偿,包含原告祥兴顺达公司对受损货物重新包装在内,原告祥兴顺达公司共计支出了226374元,事后被告莫碧卿只赔偿了原告祥兴顺达公司3000元,剩余的223374元被告莫碧卿拒绝赔偿,故原告祥兴顺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碧卿赔偿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损失2233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莫碧卿承担。原告祥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运输协议书;2、录音;3、协议书;4、计算明细;5、证明;6、证明;7、明细;8、证人证言;9、交通队证明、照片复印件;10、托运单。被告莫碧卿辩称: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提出的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数额都不认可。被告莫碧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莫碧卿对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9中的交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与被告莫碧卿均认可莫××与被告莫碧卿是雇佣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与被告莫碧卿签订《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托运人为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承运方莫××,车号赣×,发站北京,到站广州,装车运费12000元,到终点下货付清4100元,总运费16100元。货物折款200万元。承运人必须安全、准确及时地将整车货物运到收货地点。在运输途中如有意外事情,承运方负责赔偿托运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衡水大队出具证明:2012年6月9日4时40分许,驾驶员莫高波驾驶赣×(赣×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7公里附近,驶入边沟侧翻,造成路产、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被告莫碧卿雇佣的司机莫××作为乙方与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9日凌晨1点左右由司机莫高波驾驶的挂车号为赣×的箱式货车从大广高速由北京至广州方向行驶至1560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侧翻。货车上装有我公司的货物(货物数量及品种见我公司装车明细单),经检查事故导致货物严重受损,数量及受损金额不确定。但由于有部分货物急需尽快送达目的地,经甲乙双方商议将货物从乙方受损车中转移至其他车辆并运至目的地。同时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全部货物及其他损失是由乙方造成,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二、由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情况特殊致使货物破损等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在事故现场检查货物乙方认同有货物破损和损坏(损坏货物品种:打印机、传真机、涂料、汽配、显示屏等)。三、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货物损坏赔偿的相关资料和情况。庭审中,被告莫碧卿称2013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是在被告莫碧卿雇佣的司机莫××重伤住院情况下签订的,不应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货物受损情况未经过第三方确认和检验。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情况,被告莫碧卿称因为没有实际检验损失,所以不清楚赔偿数额,也不清楚是否发生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祥兴顺达公司与被告莫碧卿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被告莫碧卿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现因被告莫碧卿雇佣的司机莫××驾驶原因导致车辆侧翻,货物受损,被告莫碧卿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祥兴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原告祥兴顺达公司认可被告莫碧卿已经赔偿3000元,故原告祥兴顺达公司要求被告莫碧卿赔偿22337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碧卿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碧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祥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莫碧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