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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宜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到忻城务工,期间被告仍然没有改正,甚至变本加厉,经常与朋友吃喝玩乐到三更半夜才回家,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顾,还多次拿摩托车等财物去抵押进行赌博,为此,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初,原告自己去广东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请判决:1、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女儿韦某乙由被告监护,由被告承担主要抚养义务,原告以分割的房屋折价四万元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探望权,有权将小孩带离被告及其家庭;3、分割位于被告家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一半归原告,并折价四万元支付小孩的抚养费;4、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韦某甲辩称,一、被告没有参与赌博,酒是喝一点,不存在因赌博、酗酒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回来居住探望女儿,但我不同意原告用房屋折价来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三、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分割位于被告家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四、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新平村村民。被告系广西宜州市福龙乡凤朝村村民。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外出务工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到深圳、忻城等地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相互沟通不畅,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问题。2014年,因双方矛盾加深,原告独自到深圳务工至今,被告在家抚养女儿。原告于2015年2���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相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没有出现不可修复的裂痕。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工作,增加家庭收入,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欢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