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珍珍诉左小强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云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生。被告左某某,男,1988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左某甲,男,1966年10月6日生。系被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甲、冯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再三忍让规劝。于2014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乙,但被告仍不关心原告。为此双方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了原告长远利益及孩子健康成长,特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左某某辩称: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负,原告诉状中谈到商品房一套,系我父母财产,不属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000元应共同清偿,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返还礼金、“三金”衣物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等。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三金”的返还等意见一致,对礼金的返还、债务等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左某乙户籍证明、购房合同、购物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婚后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三金”的返还等意见一致,应尊重其意愿,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分割商品房一套,经庭审质证、认证,系被告父亲财产,原告也认可;双方争执返还礼金33800元,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挣工资,医院所花费用,摔坏的手机,离开被告家在外吃饭,坐车,看病等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的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债务30000元,经庭审调查系被告个人债务,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左某乙(2014年2月28日生)由被告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左某某礼金人民币16900元,返还黄金耳钉一对,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