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勇、陈友明、堆龙古荣采石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黄勇,陈友明,堆龙古荣采石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巴尔库路。组织机构代码:68683965-1。法定代表人:宋钰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友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清平镇人,现住拉萨市巴尔库路。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堆龙古荣采石厂。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古荣乡。组织机构代码:L0404310-7。法定代表人:李春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友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被上诉人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革、朱祥昆,第三人堆龙古荣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容友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材料中登记的股东为宋钰玲、陈友明。2013年3月9日,黄勇(甲方)与容友公司(乙方)就堆龙德庆古荣乡巴热村采石场碎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黄勇投资现金300.00万元用于该采石场的驻地建设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有监督管理权;甲方投资的300.00万元,乙方必须于本项目预付款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总共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天。如超过一百天未归还,乙方须按每日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增加支付给甲方;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组织、施工、人员安全等相应事宜。无论亏盈,乙方向甲方每年分红利110.00万元整,此款按乙方每季度收到计量款后分批支付给甲方。头三季度为每季度付三十万元,第四季度为二十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黄勇签字并捺印,乙方处由容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钰玲,陈友明签字并捺印。2013年3月15日,陈友明向黄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勇的投资堆龙古荣乡巴热村采石场的投资款¥300.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正)。”2013年12月24日,陈友明以分红的名义向黄勇支付96.00万元。容友公司认可陈友明收款及支付96.00万元均系职务行为。2013年11月11日,容友公司与第三人堆龙采石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容友公司将其所有的场地、道砟、修建的房屋、生产道砟的全部设备及安装的电力设备作价500.00万元转让给堆龙古荣采石厂。堆龙古荣采石厂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未如约支付,容友公司已将堆龙古荣采石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勇于2013年3月9日与容友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陈友明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黄勇的投资款300.00万元用于容友公司采石场的驻地建设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且容友公司认可陈友明于2013年3月15日向黄勇出具的300.00万元之《收条》系其经授权履行的公司行为,故黄勇将陈友明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陈友明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了采纳。关于黄勇主张容友公司应支付投资款300.00万元及利息97.17万元,五年利润损失454.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作投资协议》中多次用到投资、分红等词语,但该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黄勇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要求的合伙人须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黄勇出借的300.00万元,扣除容友公司已支付的96.00万元,容友公司还应向黄勇支付本金20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4倍利息共为571950.00元(279天×3000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30天×4倍),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以20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4倍利息为401472元(288天×2040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30天×4倍),以上两项利息共计973422.00元,因黄勇主张的利息为9717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因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黄勇主张的利润损失未予支持。据此,原审确定容友公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为204.00万元,利息为971700.00元,共计3011700.00元。关于容友公司与堆龙古荣采石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勇与容友公司系借贷关系,黄勇以容友公司与堆龙古荣采石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容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勇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元;二、驳回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容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确认原审判决超诉请判决,属程序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而原判判令上诉人向黄勇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元。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属程序违法。(二)原判关于双方间系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既然双方之间系联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联营期间的盈亏负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联营期间的亏损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既不合理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勇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友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仅为上诉人容友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涉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堆龙古荣采石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上诉人容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间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但第三人与容友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存在着权利瑕疵。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同与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作投资协议》的定性及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友公司在二审中就此项上诉请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之本案在原审庭审中黄勇明确其所提出的给付之诉由两项构成,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和支付利息97.17万元,总计397.1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容友公司向原告黄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301.17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审判决的此判项内容并未超出原告黄勇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容友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合作投资协议》的定性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据协议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出有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容友公司提出的涉案《合作投资协议》系联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黄勇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到期收回投资款且分享利润等内容与联营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具有联营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作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本院确认该《合作投资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黄勇出借资金数额、容友公司已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友公司占用被上诉人黄勇出借资金致后者利息受损系直接损失,理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因本案《合作投资协议》归于无效,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令容友公司向黄勇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容友公司应予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本院认为应计算至二审结案日。二审中,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确定本案自开始履约日至结案日的贷款利率标准并计算利息,上诉人容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10875.67元【具体计算标准为:300.00万元×4.17%(利率)×285天(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97680.82元;204.00万元×4.17%(利率)×370天(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86233.32元;204.00万元×4.02%(利率)×120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6961.5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勇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00元;三、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勇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无效;四、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勇偿还借款本金204.00万元;五、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勇支付利息210875.67元。如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3.60元,由西藏容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嘎审判员 玉 珍审判员 达娃次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旦增曲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