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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20分许,杨某与被告人郑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日18时40分许,郑某驾驶浙G×××××轿车按约赶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浦小学附近准备将1包净重为0.09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准备用于交易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