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岩,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婚生儿女。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及生活方式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再婚,原告是初婚,我和原告婚初感情不太好,谈恋爱时有过争吵,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也争吵,我有时外出工作几天回家,原告也不回家。我对原告有埋怨,但我还想挽回婚姻,这是我第二次婚姻,所以我比较珍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作为区分的界限。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双方都应珍惜和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沟通、化解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认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