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49-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彧,男。被告颜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第三人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7号2楼。第三人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将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将湖南爱霖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