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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兆滨与张亚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兆滨,张亚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兆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臣,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范兆滨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兆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上诉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范兆滨经乌鲁木齐兴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购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处理的五常市拉林饮料厂的债权,取得五拉房权证胜字地00008554、00008555、00008556、00008885号房产所有权证四本,从而取得该四栋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301.50平方米、109.20平方米、274.98平方米和210平方米。后于2013年9月5日取得了原拉林饮料厂场地4654平方米的使用权证。在范兆滨购买此债权当初,张亚臣已在该厂房和场地从事禽类养殖,并帮助范兆滨办理有关事宜。范兆滨取得房屋产权后,张亚臣仍在此养殖。2012年9月,范兆滨、张亚臣因张亚臣迁出房屋及场地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9月5日,范兆滨取得了原拉林饮料厂场地4654平方米的使用权。现张亚臣仍在该场地及房屋内养鸡,范兆滨主张张亚臣迁出未果,诉至法院。经范兆滨申请,一审法院经本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范兆滨、张亚臣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为每年51695元,房屋及场地使用费100000元,合计年租金151659元,月租金为12638元。范兆滨支付鉴定费3980元。范兆滨诉至法院,请求:张亚臣立即从范兆滨所有的房屋、场地内迁出,并赔偿范兆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房屋使用费27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8744.55元及2014年7月至张亚臣迁出期间的房屋、场地损失费12638.28元,合计326382.83元。张亚臣辩称:范兆滨所述张亚臣在该房屋及场地养鸡事实属实。但张亚臣当时是租原拉林饮料厂的房子,当时讲一年租金2000元,一年一签合同,2007年以后再没签合同。范兆滨来时没办房照,是张亚臣帮助协调,办完房照后范兆滨让张亚臣继续养鸡。现鸡正产蛋,待到这个周期结束后,这批鸡产完蛋马上搬走。张亚臣使用房屋期间,经常维修,不存在租赁费、场地损失费等问题,不同意范兆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张亚臣占用原拉林饮料厂房屋及场地虽既成事实,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范兆滨依法取得相关产权及使用权证后,即应由范兆滨行使权力。范兆滨主张房屋租赁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张亚臣占用的只是部分房屋和场地,并非全部,因此,范兆滨主张房屋及场地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与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亚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范兆滨购得的原拉林饮料厂房屋及场地中迁出,将范兆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四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五拉房权证胜字地00008554、00008555、00008556、00008885号)及取得使用权的4654平方米土地归还范兆滨;二、驳回范兆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张亚臣负担;鉴定费3980元,由范兆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原告范兆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范兆滨数次要求张亚臣迁出,张亚臣明知范兆滨取得物权仍非法占有,导致范兆滨损失发生,该损失数额已由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亚臣赔偿范兆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房屋使用费27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8744.55元及2014年7月至张亚臣迁出期间的房屋、场地损失费12638.28元。张亚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范兆滨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范兆滨,被上诉人张亚臣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范兆滨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场地的使用权,现张亚臣占用涉案房屋及场地,妨碍了范兆滨的正常使用,故一审判决张亚臣从涉案房屋及场地中迁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点即张亚臣应否承担因其占有、使用范兆滨所有房屋及土地给范兆滨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范兆滨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至2013年9月5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到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止并未与张亚臣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就涉案房屋、场地租金事宜进行任何约定,且范兆滨在庭审中陈述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一直要求张亚臣搬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张亚臣主张房屋、场地租赁费的事实。故范兆滨上诉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要求张亚臣给付其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范兆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