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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海舟,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上诉人蓝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舟,上诉人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年××月××日在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其中内容:“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金城江区建设路57号的房子一套,房子的户名是女方父亲的名字,离婚后房子归女方所有,将来由双方的女儿继承”。同一日,原、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复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无端怀疑其有外遇,经常到其单位无理取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9月,原告蓝某甲购买了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价款及相关的手续费用共计205,400元,其中房屋价款183,610元(2010年9月19日交款37,000元,2010年9月28日交款74,610元,2010年12月31日交款37,000元,2013年2月24日补交余下的房款后,将之前所交的房款合计写成另一张发票,金额为183,610元)。2013年3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蓝某甲、韦某,“共有情况”一栏中填写“共有”,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套内面积74.56平方米。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8万元整。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卖掉位于金城江区建设路57号房屋一套(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及的房屋)获款7万元,已经用于购买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有十几年时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2010年12月31日复婚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该院经询问蓝某乙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该院尊重蓝某乙本人的意愿,由其随被告韦某生活。原告应共同承担抚养蓝某乙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价值28万元,归被告韦某所有;因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卖掉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归韦某所有的位于金城江区建设路57号房屋获款7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部分房款,故在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时,应在总房价28万元中扣除属于被告复婚前的个人财产7万元后,再由被告韦某补偿给原告蓝某甲10.5万元[(28万元-7万元)÷2人]。关于原告称原、被告购买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尚欠外债14万元的问题。因该债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该院对原告提及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以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2014年10月14日其受伤花费医药费700元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存在。第二,被告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看,被告受伤系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发生的肢体冲突,且从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看,被告身体受伤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医药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韦某生活,由其抚养至成年,原告蓝某甲从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蓝某乙的生活费400元给被告韦某,今后蓝某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蓝某乙成年止;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价值28万元)归被告韦某所有。由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10.5万元给原告蓝某甲。原告蓝某甲应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的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韦某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韦某名下;四、驳回原告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75元,被告韦某负担75元。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蓝某甲每月支付女儿蓝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明显过低,应付700元。女儿蓝某乙现在已经读到初中,日常生活开支平均已达1400元,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降低生活标准。且蓝某甲有经济能力,其在公司每月工资3000元,另外在一审庭审时其说还在王老吉公司从事促销业务,每月收入数千元,依法应当承担工资20%的子女生活费。二、一审在计算韦某补偿蓝某甲分割房屋补偿款时错误,没有将韦某个人财产用于购房的7万元随同房价同比例增值,造成韦某的损失,多支付了12712元。韦某实际只用补偿蓝某甲分割房屋补偿款92288元。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双方确认购买价格是205400元,其中包含有韦某用复婚前个人财产70000元用于购房,目前按市场价值为280000元。房产从205400元到280000元,已经增值74600元,增长了36.32%。同理,韦某用复婚前个人财产购房的70000元也应当增长36.32%,即增值到95424元。因此,在分割上述共有房屋时,应在总房价280000元中扣除属于韦某复婚前的个人财产95424元后,再由韦某补偿给蓝某甲92288元[(280000元-95424元)÷2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2月以来,蓝某甲与一名女子婚外非法同居,租住在金城江城区水洞社区四组文苑路一巷42号。2014年7月28日,韦某和女儿、朋友在该出租房当场捉到蓝某甲和非法同居女子。在庭审中有韦某提供了女房东录音、照片、租房钥匙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男房东的证据证实,两房东都认为蓝某甲和非法同居女子是两夫妻。这些证据证实了蓝某甲违法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2、蓝某甲经常对韦某实施家庭暴力。蓝某甲自从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后,经常借故挑起夫妻矛盾,引发吵架,然后实施家庭暴力以达到其离婚的目的。特别严重的是在离婚诉讼期间,蓝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仍然殴打韦某,使其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判决蓝某甲赔偿韦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和受伤医疗费700元。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蓝某甲每月承担支付女儿生活费700元;2、改判韦某补偿蓝某甲分割房屋补偿款由92288元;3、由蓝某甲赔偿韦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和受伤医疗费700元的请求;4、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蓝某甲承担。上诉人韦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蓝某甲转让韦某所有的金城江区建设路57号房屋一套,并领取了7万元转让款。上诉人蓝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共有房产归韦某所有,由其补偿蓝某甲10.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分割补偿不公。理由是:l、韦某否认12万元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认定该债务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11610元是蓝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该房产虽然在复婚后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复婚前是蓝某甲个人购买房产,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分前两次付60%的房款合计111610元是蓝某甲借自己父亲得12万元钱来支付的。复婚后,双方曾口头约定蓝某甲婚前借父亲的12万元所支付的房款转为夫妻共同债务,今后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房产才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基于此约定,在一审时蓝某甲首先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登记为夫妻共同房产中先予偿还,即扣除债务后才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但韦某竟然当庭否认蓝某甲个人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在法院告知债务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后,蓝某甲也曾经提出,该债务中的111610元作为房产的首付部分就是蓝某甲复婚前的个人财产,这样可以另案由蓝某甲自行偿还借父亲的12万元债务,在分割财产时,要先扣除蓝某甲的111610元个人婚前财产。2、韦某的婚前财产7万元可以扣除,蓝某甲的婚前财产111610元也应当扣除,否则有失公正合理。一审将复婚之后韦某出卖第一次离婚时分割归其所有的房屋获款7万元投入购房中认定是其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并给予扣除,那么,同样的个人财产投入购房的事实,蓝某甲的婚前财产111610元也应当得以扣除,剩余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3、本案房产折价补偿结果为:房产双方确定现在价值280000元,扣除属于双方个人婚前财产7万元和111610元,剩余98390元(280000-70000-111610),平分各得49195元。因此,分割结果是上诉人应得160805元(111610+49195),被上诉人应得119195元(70000+49195),故被上诉人应当补偿给上诉人160805元。而不是105000元。综述,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韦某应当支付蓝某甲房屋补偿款160805元。上诉人蓝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针对韦某的上诉,蓝某甲辩称:一、孩子生活费月400元的判决是符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要求和蓝某甲收入状况的。蓝某甲收入不固定,平均下来到手的也不过是2000元,基本能维持最低的生活,从无剩余积累,也因此在第一次离婚后购买金旺路30号房产的前两次付款11万多元还是借蓝某甲父亲得12万元来支付的。复婚后对房子的装修、买家具等近10万元也是借钱。再次离婚后,蓝某甲没有住房,还要清偿至少14万元的债务。如果韦某认为生活费过低,也可以出400元/月给蓝某甲抚养孩子,房子归蓝某甲所有,再折价补偿给韦某。二、韦某主张7万元房款增值分割与本案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该房产价格183610元(不含税和装修),其中,蓝某甲婚前自己单独支付了60%房款111610元,剩余的40%是与韦某复婚后用卖水泥厂的房产得款7万元支付,一审将房产判给韦某同时,又将韦某出资的40%房款7万元作为其婚前财产先以扣除,再来共同分割也属于蓝某甲婚前60%房产份额,这本身就是错误判决,韦某还提什么7万元出资比例增值部分补偿?该房产双方估价28万是支付给开发商以及支付税费、装修费、购买新家电家具等笼统估价,房产原值部分并没有增值。房产判归韦某所有,其主张增值部分分割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该房产尽管是蓝某甲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该房产并没有登记于首付款支付的蓝某甲名下,而是登记为共同共有,所以不符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三、韦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医疗费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某甲有异性同事,因一起从事一些推销活动而也有所来往,但绝非同居,就是性关系也没有发生过。韦某完全是无端猜疑,就是其对蓝某甲的不信任而经常到蓝某甲工作的单位“查岗”,使其名誉受损,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感情破裂。韦某的证据只能说明蓝某甲与某一异性有一些往来,曾因一起推销产品而共同到过某个地方。至于韦某称其受伤和治疗的事情,完全是其无端指责蓝某甲有外遇并先辱骂和动手殴打,造成蓝某甲受伤的结果。综上,蓝某甲认为,韦某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蓝某甲的上诉,韦某辩称:一、蓝某甲上诉请求改判支付其房屋补偿款1608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蓝某甲称金旺路30号房屋是复婚前其个人决定购买并单独签订合同,且前两次房款是借款来支付并在复婚后与韦某口头约定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将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这一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实际是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又有合好的愿望,所以双方仍然同居生活,婚后的共同存款仍没有分割。2010年7月,双方为了女儿将来能在金城江区第五中学读书,共向商量决定购买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产,2010年9月19日交第一次购房款是37000元,同年9月28日交第二次购房款是74610元,都是韦某拿双方共同的钱交给蓝某甲去房地产开发商交款的,原因是其上夜班白天休息有时间去办理。蓝某甲交款回来后,都把票据交给韦某保管,其手上并没有票据。蓝某甲在一审庭审时讲其办正式发票时,把原来的前三次交款的三张票据交给房产公司了,其手上没有每次交款的票据,说明其说的是假话,而且,其把第二交款的数额也说错了。2010年12月31日第三次交款37000元,2013年2月24日交余下的房款,这两次也是韦某拿钱交给蓝某甲,是两人一起去交的。在全部的购房款中包含出卖韦某所有的建设路57号房产所得的70000元。因此,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并没有借得蓝某甲父亲的钱,也没有借得其哥的钱。也从未听其说过,只是到这次离婚诉讼第一审时其才第一提出。双方也没有约定将借款转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将房产登记为夫妻两人的名下。综上所述,蓝某甲的上诉请求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二审庭审质证,蓝某甲对韦某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某应当支付多少房屋补偿款给蓝某甲?2、蓝某甲应支付女儿蓝某乙每月多少生活费较为合理?3、韦某主张蓝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医疗费7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韦某应当支付多少房屋补偿款给蓝某甲的问题。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蓝某甲、韦某”,共有情况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该房产的房款中均包含自己的婚前财产份额,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否明确约定按各自的出资额来对该房产按份共有,故上述房产应视为蓝某甲与韦某的婚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依法应平均分割。现女儿蓝某乙自愿随韦某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出发,一审将房屋判归韦某所有,女儿随其生活,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28万元,故应由韦某折价补偿14万元(28万元÷2)给蓝某甲。一审在扣除韦某的婚前财产7万元后才令韦某补偿蓝某甲10.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蓝某甲应支付女儿蓝某乙每月多少生活费较为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审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日常生活开支,判令蓝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给女儿蓝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蓝某甲、韦某平均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韦某主张蓝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医疗费7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现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蓝某甲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其次,韦某称蓝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从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来看,双方是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且韦某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韦某上诉主张蓝某甲与婚外异性同居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5万元及医疗费7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河池市金旺路30号1栋7楼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归上诉人韦某所有。由上诉人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14万元给上诉人蓝某甲。上诉人蓝某甲应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的三十日内协助上诉人韦某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至上诉人韦某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蓝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蓝某甲负担75元,上诉人韦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蓝某甲已预交300元,由其负担150元,由本院退回150元给其本人。上诉人韦某已预交300元,由其负担150元,由本院退回150元给其本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