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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进有与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有,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进有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及其妻子黄某与被告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有转账支付、亦有现金给付。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7月8日兴业银行的5万元取款凭证,以佐证其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庭审时,原告称因原、被告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也记不清楚是转账支付还是现金给付,该取款凭证只是一个佐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还款即撕毁借据,涉案《借条》未撕毁即表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为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提交了其妻子黄某转款给被告的凭证,被告亦提交了对应的还款转账凭证。原告黄志军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写有借条,但是原告没有给付5万元的行为,原告称通过其妻子转账借给被告的5万元,但借条的时间与转账凭证的时间没有逻辑联系,且被告也已通过转账转回给黄某。原告现提交的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给了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交的其妻子黄某转款给被告的凭证,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取款凭证也不当然证明该款项给了被告。但依据举证规则,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存在借款行为,借条即是证明存在借款行为的证据;而借款人则应提供还款凭证以证明债务清结。被告作为完全民事权利人,在其出具借条却未收到借款时理应收回或撕毁借条,现借条由原告持有,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并未归还。被告承认出具借条却否认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进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军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进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交的其妻子黄某转款给被告的凭证,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违反了法律规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上诉人(黄志军)称其妻子通过兴业银行深圳天安支行汇出款项,并提供结婚证、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果“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交的其妻子黄某转款给被告的凭证,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那意味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然而(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很显然,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交的其妻子黄某转款给被告的凭证,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无权否认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此,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本案基本的事实,完全否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认定和判定,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只顾所谓的“借条”的存在,完全不顾“借条”是否履行等情况。即便有所谓的“借条”存在,最多也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不能必然证明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被上诉人(黄志军)称其妻子通过兴业银行深圳天安支行汇出款项,并提供结婚证、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账给过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是以转账方式通过其妻子黄某支付的款项。为此,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即根本没有给付5万元与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混为一谈,对生效法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视而不见,纯属无理无据,判定错误。假定被上诉人是以转账方式通过其妻黄某支付了5万元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说法成立,那上诉人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5万元款项偿还给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借款不还违约的问题。因此,所渭上诉人借款不还违约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三)原审认为“现借条由原告持有,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并未归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原审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不能必然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并未归还。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不必然收到借款。一审法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一审法院不顾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民事证据的基本规则等法律规定,主观臆断、曲解条款,胡乱法理逻辑,割裂了本案的基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当和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志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黄志军为深圳市xx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借条是在印有“中国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便笺上所书写。二审中上诉人称记不清在何时何地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称借条是在位于深圳天安数码城的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出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款项是否已交付。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借到黄志军人民币50000元正。借条是收到借款的凭据,借条的内容清楚表明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可确认上诉人已收到上述款项,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协议以及款项已以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深圳市xx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商事活动的经验,对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上诉人否认款项已交付,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上诉人称记不清出具借条的地点,被上诉人称是在深圳天安数码城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出具,由于借条是在印有“中国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便笺上所书写,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条是在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出具的主张。虽然双方均未能证明款项是如何交付,但上诉人出具借条时确认收到款项,故可认定上诉人确认收款时的所在地为履行地,也即履行地在深圳市xx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进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