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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与柯亨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柯亨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行非审字第00232号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永佳,局长。被申请人柯亨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4)4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4)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4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4)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4)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丽审判员 黄艳君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