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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戴裕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女儿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2008年原告父亲生病,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不仅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且在收入高的情况下,不拿一分钱回家孝敬父母、抚育女儿。从2001年开始,被告虽然就在冷水滩打工,但一直不回家,且不将地址和电话告诉原告,拒绝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双方分居已三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三、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张,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后因原告外出打工,未给被告及女儿生活费,被告才被迫外出打工。原、被告因异地打工而致聚少离多,被告在冷水滩就近打工,是为照顾原告的母亲及女儿。被告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女儿张某所写的字条一张,拟证实如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女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字条是女儿在被告的诱惑下所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一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予离婚,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实际处理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4月28日生女名张某。2013年12月,原告作为家庭户主,在所在村组分配有10万元土地征收款。2011年,原、被告分处两地打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至今已达11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创家业,并生育婚生女张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开始双方虽分处两地打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