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圣龙,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升,该公司董事长。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上诉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与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先后签订了十份独立的产品代储代销合同,每份合同均是独立签订、独立履行,本案多份代储代销合同不能混同为一个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载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684670.00元,且徐州新鹏矿山材料公司住所地不在七台河市辖区,故本案符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主张本案移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