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XX、王XX、郭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郭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被���人郭XX,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郭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冰,被告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X、王XX、郭XX为筹措赌资,在长治市鼎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晋D1C3**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并伪造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持伪造的车辆手续将车抵押给本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骗取15万元。已追退赃款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郭XX波以非法占���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属自首,进行了退赃,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王XX、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XX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陈XX事后积极筹措资金想予以归还借款,说明被告人陈XX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陈XX系初犯,当庭表���愿意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X、王XX、郭XX为筹措赌资,预谋租用车辆抵押套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XX以自己的名义,被告人王XX作担保,被告人郭XX支付租金2.5万元,在长治市鼎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车牌号为晋D1C3**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三被告人将车租出后,由被告人陈XX联系,该三人用王XX的身份信息在晋城找人伪造了车牌号为晋EC57**的相关车辆手续。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XX与王XX经“红X”(另处理)介绍,持伪造的晋EC57**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等手续将车在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抵押,骗取贷款15万元。二人得款后付给被告人郭XX租车及共同消费款3万元,分给中间人“红X”介绍费5000元后,将其余赃款挥霍。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同王XX、郭XX在长治租车,然后伪造车辆手续,在阳城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5万元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的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王X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王XX、郭XX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陈XX、王XX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陈XX与长治市鼎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及相关的租车资料,被告人王XX与阳城县晋亨裕泰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证人高X、樊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王XX、郭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车辆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自己的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郭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陈XX、王XX、郭XX退赔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十五万元(郭XX已退三万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