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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杰华与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梁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3616。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在韶关开设公司,并拥有多处固定的物业资产。2013年12月被告通过担保人约见原告称个人生意贷款需要“过桥”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承诺一个月内一定归还。原告派人去韶关进行相关了解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因借款发生的考察费、借款利息等人民币4.8万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直到足额清偿借款为止,同时原告为追偿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等,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本案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费用人民币4.8万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8.8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实际计算到偿还本金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4万元)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暂为157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银行转帐记录;4、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高志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在韶关开设公司,并拥有多处固定的物业资产。2013年12月被告通过担保人约见原告称个人生意贷款需要“过桥”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承诺一个月内一定归还。原告派人去韶关进行相关了解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因借款发生的考察费、借款利息等人民币4.8万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违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直到足额清偿借款为止,同时原告为追偿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杰华与被告高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万元,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考察费、借款利息4.8万元与前述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杰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杰华律师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2元,由被告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毅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