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燕芳与田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芳,田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蔡燕芳。被告田月梅,原告蔡燕芳与被告田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芳、证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月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孩子买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356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作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由原告抵押保管。被告口头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就去办理抵押手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或去办理抵押手续,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将房产办理抵押,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燕芳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因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的借款经过,其陈述与被告通过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11月,被告称其孩子需要买房,但资金不够,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汇入了18000元;之后,被告又以其父母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数次,被告还以欠其单位管理员10000元为由要求原告先帮偿还;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证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大概在2013年左右,原告称被告需要借钱,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单位借给了被告5万元,后被告又称其母亲生病,证人就把35000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借款经过、被告借款的用途、以及证人的陈述等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在原告的催告下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月梅应向原告蔡燕芳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