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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顾金龙、邹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顾金龙,邹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顾金龙。被告邹有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顾金龙、邹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龙、邹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154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XXX的两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止2017年11月21日止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54万元额度的循环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及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可于提款时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字第X**号、吴房他证字第X**号、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在额度内提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138万元,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归还了前5期利息,但在2014年7月26日半年还本日,原告仅扣收到利息102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8868元。原告另于2014年9月21日扣收到本金0.01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9999.99元及欠息92254.37元(计息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金龙、邹有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金龙、邹有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顾金龙作为抵押人、被告邹有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2012抵押000122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在154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XXXX的两套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08第XXX号、江国用2008第XXX号)。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房他证字第X**号、吴房他证字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17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顾金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邹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54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档次比例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可于提款时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抵押0001229;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顾金龙发放贷款138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逾期浮动值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在2014年7月26日半年还本之日未归还本金69万元,仅支付利息102元,尚欠利息8868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顾金龙存款帐户扣收0.01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79999.99元及欠息92254.37元,共计1472254.36元。原告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借款到期后,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7%计算;对此期间的未付利息,以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土地他项权证二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金龙、邹有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7999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金龙、邹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龙、邹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379999.99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欠息为92254.37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7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并对此期间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如被告顾金龙、邹有琴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顾金龙、邹有琴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XXX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XXX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各在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顾金龙、邹有琴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XXX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XX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X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各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5元,由被告顾金龙、邹有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