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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乐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03号罪犯乐峰,男,汉族,中专文化,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1999)常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苏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乐峰的定罪量刑,以被告人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乐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乐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8日、2009年4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6)、(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7799号、第2323号、第3605号、第51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乐峰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乐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乐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