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若辉与曾文忠、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若辉,曾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彭若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堂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文忠,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胡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若辉诉被告曾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后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核减、伤休时间和后段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因在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4月9日终止了本次委托鉴定。在审理中原告彭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堂根、王渔、被告曾文忠、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若辉诉称:2013年4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曾文忠驾驶牌号为湘F5M7**的小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镇北源村路段时将正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彭若���刮倒,因未及时发现,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若辉受伤。2013年5月9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26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若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长沙湘雅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住院治疗246天。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落实,被告曾文忠驾驶牌号为湘F5M7**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817.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文忠予以赔偿。原告彭若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曾文忠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文忠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法定上路行驶条件的事实;3、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曾文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5、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鉴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用1500元,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6、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湘雅医院、南方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用72715.7元(一人民医院47699.9元、浏阳骨伤科医院363.4元、湘雅医院17049元、南方医院7603.4元),原告住院天数合计246天(一人民医院242天、湘雅医院4天)的事实;7、长沙今卫大酒店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长沙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890元的事实;8、高铁票4张,证明原告在凌堂根陪护下到广州治疗花费交通费1326元的事实。被告曾文忠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总计垫付了原告100000元,其中有7万多的医疗费,其余的是交通费、护理费等。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部分的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曾文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陈述垫付原告费用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应当属于肇事逃逸,且未及时向答辩人进行保险报案,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文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应当属于肇事逃逸。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后,���往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证据时,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案件办案经过出具书面说明,其说明书认为:“1、从调取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曾文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彭若辉交通事故的致伤是由曾文忠驾驶的湘F5M7**造成”。本院责令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来佐证其肇事逃逸依据,因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委托鉴定终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6中有8张医疗费票据认为与原告��名不符,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于该8张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在庭审后本院责令原告补强证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票据的用药清单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票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除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外,还有另外的治疗费用,要求核减,本院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费用进行鉴定。”但被告提出申请后,但未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终止委托鉴定。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交通事故损伤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证据7住宿费票据,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此住宿费用系原告转院治疗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高铁票,系原告本人名字票据,同时也是原告在受伤后转院治疗确已发生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文忠所陈述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曾文忠驾驶牌号为湘F5M7**的小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镇北源村路段时将正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彭若辉刮倒,造成原告彭若辉倒地受伤,因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被告曾文忠当时未及时发现车辆刮倒原告,后驾车离开。当时,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第二天交警大队对在此路此阶段经过的所有车辆调取监控进行排查,发现被告曾文忠在��发时驾车经过事故现场,便与被告曾文忠电话联系,被告曾文忠认可自己在该时间段曾驾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经过,并陈述该车尚未进行清洗。被告曾文忠将该车送交交警勘察,交警部门经勘查发现湘F5M7**号车右前门外侧距地面约60CM处有约30CM×20CM前宽后窄不规则的去灰擦痕。被告曾文忠认可自己车辆肇事致伤原告,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5月9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26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若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平江县一人民医院住院242天,在该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湘雅医院住院4天,于2013年5月24日到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于2013年11月18日���湘雅医院出院后又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彭若辉自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及本所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评定为:被鉴定人彭若辉2013年4月26日所受损伤为:L4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致腰椎管狭窄症,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L4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致腰椎管狭窄症,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综上,被鉴定人彭若辉2013年4月26日所受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条“颈椎或腰椎圆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构成���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曾文忠驾驶牌号为湘F5M7**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彭若辉现年57周岁,系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被告曾文忠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100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工资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彭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74215.68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7271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0元/天×242天);3、误工费15541.7元(23441元/年÷365天×242天);4、交通费1326元;5、护理费15541.7元(23441元/年÷365天×242天);6、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629.08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1475.68元(医疗费74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54153.4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工费15541.7元+护理费15541.7元+交通费1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对其医疗票据进行了核实��被告提出八张票据其“彭岳辉”与“彭若辉”名字不符,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后补正,现原告已补正,本院予以认可,后段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原告彭若辉存在有其他疾病,应当核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要求对治疗原告其他疾病费用核减,但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其丈夫凌堂根护理,其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以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工资为234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高铁票,系原告本人名字票据,同时也是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且在商业第三者险可以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426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若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审理中抗辩认为被告曾文忠的行为系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将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公安部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肇事车主曾文忠在交警打电话后,积极配合交警侦查,该车至第二天未进行清洗且将该车送交交警勘察,在交警认定事实后,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损失100000元,并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存在,平江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办案经过说明也确认:“不能确定曾文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现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的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曾文忠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81475.68元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54153.4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153.4元(10000元+54153.4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1475.68元(81475.68元-10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曾文忠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曾文忠赔偿,本案被告曾文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曾文忠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曾文忠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本院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双方协商同意),即(74215.68元-10000元)×15%=9632.35元,该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曾文忠负担。其余61843.33元(71475.68元-9632.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有鉴定费1400元,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曾文忠负担,因此合计由被告曾文忠赔偿原告11032.35元(9632.35元+1400元)。被告曾文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曾文忠,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曾文忠88967.65元(100000元-11032.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15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843.33元;三、由被告曾文忠赔偿原告彭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32.35元;被告曾文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100000元,在与被告曾文忠应赔偿款相互抵减后,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曾文忠88967.65元;四、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曾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