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吴某某,男,苗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9年的时间由于男方的问题不能生育,因而被告对我感情冷淡,经常打我,尤其是被告认为我不能生育而厌倦,更是粗暴对我。有一次被告下毒手打伤我右眼角,造成我面部受损至终身残疾。被告还无端指责我有外遇,使我跟随被告的心受到严重打击。另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无论我怎样劝都不听,被告长期赌博影响了家庭生活。被告的行为让我忍无可忍,已经不能再继续与其生活下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有银行存款53000元,双方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婚后9年时间由于男方的问题不能生育”不是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且为双胞胎,6个月后不知什么原因流产。2、原告诉称“我打伤原告右眼角,造成面部受损致终身残疾”,事实没有这样严重。2014我们双方在贵州省荔波县打工,原告认识同在一起打工的孙某某。同年9月的一晚上,我喝醉后睡着了,酒醒后发现原告不在身边睡觉,于是我出去找了好几个小时,直到凌晨四点原告才回来。我非常气愤,要去找那男的,原告就拦着我,说“是我的错,要打就打我”,我在气愤之下才失手打伤原告的。过后我很后悔,并向原告道歉。3、原告诉称我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我只是平时为消磨时间和朋友打点小牌,原告所说的有53000元存款,也不是事实。4、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感情仍然很好,虽然2014年9月打过原告,但已向原告道歉,双方和好如初,今年双方一起回家过春节。原告是今年正月初三才外出,我一直在家里等原告回家,哪知等来的是一纸诉状。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护双方的合法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2013年3月11日经剑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已怀孕,为双活胎。原告怀孕至6个月时流产,流产原因不详。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打了原告,原告自述眼角受伤出血,但没有去医院治疗。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有53000元存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原告认为双方结婚9年不能生育系被告的原因,经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怀孕,原告关于被告不能生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为了消磨时间与朋友打点小牌,该辩解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打了原告,被告称只是轻打,原告称眼角被打伤致残,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打伤的程度,且原告未去医院治疗,由此可推定被告关于“失手”和“轻打”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且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