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爱兵、王付群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兵,王付群,张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兵,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非访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付群,男,1947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非访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芳,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非访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兵及其辩护人朱允来、被告人王付群、被告人张芳及其辩护人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听说进京上访可以挣钱,三人便商议以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未解决被告人张芳的树被埋为借口,到北京上访。在东岸乡政府干部张某1和东岸村委干部袁某1去北京接其三人时,向张某1索要现金5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朱允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爱兵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使用明显的威胁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爱兵并不知道张某1因接访之事曾被处分,主观故意并非敲诈张某1的财物,所以要挟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张某1并未因害怕再次受到处分交出自己的财物,且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所得款项交给司法机关,张某1未受到财产损失。4、被告人王爱兵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王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芳对公诉机关���控其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其辩护人任富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方面,被告人张芳是因地头的树被开发商埋住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而去北京上访的,不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同时,被告人张芳与被告人王爱兵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客观方面,被告人张芳没有使用威胁、胁迫手段,其行为仅仅是替王爱兵保管了钱,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被告人张芳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听说进京上访可以挣钱,三人便商议以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未解决被告人张芳的杨树被埋为借口,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在东岸乡政府干部张某1和东岸村委干部袁某1去北京接其三人时,以要路费为名向张某1索要现金6000元,后被告人王爱兵将款接住后,退还袁某1200元,其余5800元交与同案人张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将索要的58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张某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因非法上访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爱兵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下午,他和张芳、王付群在王付群家商量张芳家地头的树被开发商埋住的事,他们说乡里不解决去北京,然后,他们就花100元租车去了商水。在商水买了每张180元的大巴车票,第二天早上到的北京,王付群的儿子王永刚接住他们,他们在北京玩了一天,他和王付群住80元一间的宾馆,张芳住在王永刚家。21日上午,他们去了中南海,到中南海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晚上8、9点钟被乡里人员张某1、村干部袁某1接出来安排吃饭、住宿,到宾馆之后,二人就找他谈让回去,他们说,花了那么多钱不回去,他俩也给他们办不成事。后来张某1问他花了多少钱,他说花了5000多,张某1对他说他们也不当家,给张书记(张某2)汇报一下。张某1出屋给张书记打通电话,说完之后进屋让他接的电话,张书记让他们赶紧回来,他跟张某2说他们的事解决不了,来北京又花了那么多钱,他们不回去。张书记说不就那几千块钱吗,回来从他手里请。他对张某2说别再骗他们了,骗回去也得不手里,后来张某1又劝他,他没有答应,张某1让他再和张书记打电话,他就用自己的手机和王付群分别与张书记通了电话,没有谈好就各自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张某1喊他们吃饭,他们也没下去,并问他们回去不回去,他让张某1给张书记打电话看张书记啥意思。张���1回来后对他们说现在乡里的钱打不出来,他和袁某1也没有钱,只有出去借钱,让他们在宾馆等着。后来张某1给他6000元,他从里面抽出200元给了袁某1。他把5800元递给了张芳,让张芳先装着,他们就一起回来了。去北京实际花了900元钱,他给张某1说瞎话是花5000多元,在家干活也能挣点,想着跑了一趟也得挣点,这5800元没来得及商量咋分。他听朱某说朱某上访的时候,乡里去接人还给了路费,还赚了500元,他对王付群和张芳也说过这话。这6000元是张某1借的钱,他说回去后再给张某2要,张某1给了他钱后,他对张某1说乡里来了两个人,他们是三个人,一人拉走一个,他们还有一个人的。到北京上访是因为开发商开发房子,占用了村委的地头和地头沟,把桥垒住了,影响地头沟排水,现在开发商还没有占用他的地,占着他五叔王付群和邻居张芳的地了。虽然地头沟的排水问题开发商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以后水大了还有影响。他第一次是和王付群、张芳一块去找的乡党委书记张某2反映过,他也给张书记打过电话,但一直没有解决。去北京是王付群提出来的,去中南海是他自己提出来的,他拿的全部路费和开销。要钱时,王付群始终在场,张芳断断续续在场。2、被告人王付群的供述,东岸工商所南边本来是个荒地,开发商把坑全垫起来,把他村排水的桥也堵死了。开发商把他地头上种的七、八棵杨树,张芳的两棵树根上堆了土,他们给乡党委书记张某2反映过,但没有处理。2014年10月19日下午,他喊的王爱兵和张芳到地里看完后到他家商量去北京上访,路费和开销是王爱兵拿的,到中南海被警察拉到马家楼后,乡里派人接他们三人回去,安排到宾馆后6000元现金开始是王爱兵先提的,他也说了,后来乡干部答应给��,王爱兵接的钱,他和张芳都在场。王爱兵也说过到北京上访后,乡里肯定去人接,到时候给乡里要点路费这些话。3、被告人张芳的供述,因为开发商开发房子占用她的地和影响地头沟的排水,她和王爱兵、王付群到乡里反映过,村里书记袁某2给她协商,也没有结果。具体几号她记不清了,那天她拐弯去王付群家,王爱兵也在那,王爱兵问她家的地弄成那样,到北京去不去,后来她也愿意了。他们先租了一辆车去了商水,在商水买的180元一张的车票,第二天到的北京,在北京转着玩一天,晚上住在一个老乡家里,王爱兵说明天去中南海吧。10月21日,他们坐地铁到了中南海后碰到民警,把他们送到派出所训诫,后来被送到马家楼,晚上村干部袁某1和一个人把他们接走安排吃住,那个不认识的人让他们明天回去,然后,王爱兵就提出要路费,她也说事没有处理好就这样让他们回家啊,然后那个人就出去给乡领导汇报,她也回去睡觉去了,后来的事她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袁银川把她喊起来商量回去的事,王爱兵还是要求乡里给路费,那个乡干部说现在没钱,回去后再给他们,王爱兵不同意,然后那个乡干部和袁银川一起出去借钱。到11点多的时候,他们俩回来就把钱给了王爱兵,王爱兵数了钱抽出200元给他俩之后,把钱递给她,她就放包里了。在去北京的车上,王爱兵给我和王付群说过,乡政府肯定来接他们,到时候给乡政府要路费,她说给不给路费都可以,但事情得解决,在北京要6000元的想法她不知道。王爱兵给她说回去后分路费,但具体怎么分,分多少没有细说。到中南海是王爱兵提出的,向乡干部提出要6000元钱也是王爱兵说的不拿钱不回去,后来没有谈成她就回去睡觉去了。王爱兵还说乡里来了两个人,他们是三个人,不给钱了,即使一个拉一个,他们还有一个人,出去把事情就办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他是东岸乡驻东岸村的乡干部。2014年10月21日,他接到乡里通知,让他和村干部袁某1去北京接东岸村10组信访人员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当天晚上到了北京西站,大概9点40的时候,从群工部朱部长那把三人接过来,安排他们吃饭和住宿后,他和袁某1开始做他们三人的工作,王爱兵说他们来北京的吃喝花销,得拿6000元钱,王爱兵和王付群都说不拿钱他们确定不回去,他听了之后就给乡里汇报,乡里答复先让他们回来,经济上的损失回来后可以和乡里协商。他把这个结果告诉了他们之后,他俩又给乡党委书记打了电话。第二天早上,他又去做工作,王爱兵说他不当家,不给钱不回去,他和袁银川一共两个人,一个人拉一个他们分开走,也把事给办了��就把他赶出房间。由于东岸村10组其他人上访的问题,他被县纪检会处分了两次,这次再接不回去,肯定还得处理他,害怕影响他以后的工资和待遇,心里负担很重,领导还会责怪他,就给他们说这个钱他得去找朋友借,能不能少些,当时他们三人都说少了不中,王爱兵说把钱给他们之后,他给袁某1和他每人100元,他和袁银川说不要他们的钱。后来他去北京的一个朋友那借了6000元钱给了王爱兵,王爱兵把钱递给了张芳,给钱的时候他们三人都在场,王爱兵也不愿意打条。后来把他们三人带回来了。5、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言所证内容与张某1基本一致。另证22号早上6点多,他和张某1又去做他们的工作,他在门口站着听王爱兵给张某1说不给钱不回去,张某1不当家,让张某1出去,他俩人,一个人拉一个分开走也把事给办了,就把张某1赶出了房间。张某1出来后给他商量说由于东岸10组上访的问题,他被县纪检会处分了两次,这次再不把人接回去,肯定还得处理他,他先找朋友借点。张某1过去给他们说他出去借钱,能不能少点,当时他们三个人都说少了不中。后来张某1去北京的一个朋友那里借了6000元,他和张某1回宾馆后,张某1把钱给了王爱兵就去结账去了,王爱兵又拿出200元硬往他口袋里塞,张某1不知道这200元的事。之后,他们三人才与他俩回来,把人交给了派出所。6、证人张某2的证言,他是东岸乡党委书记。他2014年10月21日接到县里通知,说是东岸村10组的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到北京上访了,他就安排驻村干部张某1和村委干部袁某1去北京接访,把他们三个人接回来。张某1给他汇报说王爱兵等人要6000元钱否则不回来,他给张某1说想办法把他们接回来,张某1拿的6000元钱根据相关规定乡政府不报,他��用自己的钱给张某1,后来就把三个上访人接回来了。如果三个人接不回来二次上访,这两个干部会受到很重的处理,连他自己也会受到县里的处理。王爱兵一个人到乡政府去反映过开发商开发房子影响地头树生长和地沟排水的事情,他都安排了东岸村委和乡里职能部门按照程序去进行解决。7、证人袁某2证言,他是东岸乡东岸村委支部书记。刘爱国开发的土地是东岸村委的土地,分为两块;第一块位于东岸工商所南边的洼地,约0.2公顷,不经他的手,是由往届村委承包给姚国珍的,后来姚国珍转租给刘爱国;第二块是位于该洼地邻的荒沟,约0.4公顷,2014年2月经村委班子研究承包给袁胜利,期限50年,租金5万元,后来袁胜利又转租给刘爱国,后来刘爱国把两块地开发建房了。关于王爱兵、王付群、张芳到乡里反映开发商建房影响地头排水和埋住杨树的问��,乡里张书记安排他处理的,开发商埋有直径1.8米排水管道,不影响正常的排水;实际上没有埋着树,他可以和开发商协商,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8、证人袁某3证言,东岸工商所南边是她村的荒坑,是村集体的,荒坑南边是她组的耕地。村组群众排水到村南头的东西方向的坑内,然后水是从东往西流的,流到工商所南的坑内,荒坑西南角有座桥,水从桥下流到西边再往南流走了。开发商在下面埋的有排水管,一直通到东边的坑里,西边通到小桥的排水口,她感觉不影响排水,开发商也没有把人家的杨树埋住。9、证人陈某证言,所证内容与袁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刘某证言,他是刘爱国的侄子,他叔刘爱国在工商所南边开发房子是一片荒沟,在地下埋有直径1.8米的排水管道不影响正常的排水,工地上垫的土根本没有埋着王爱兵、王付群、张芳三家的树。11、证人祝某证言,他在刘爱国的工地负责图纸,在地下埋有直径1.8米排水管道,不影响正常的排水,并且还建有雨水井,工地垫土时也没有埋着人家地头的杨树。12、证人朱某证言,他因60岁的补助发不下来拿了200元钱作路费到北京上访,回来的时候乡里接的他,给了他500元路费。他给王爱兵说过乡里到北京接他拿500元钱的事情。13、上蔡县纪检会上纪(2014)关于给予张某1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张某1因他人于2014年3月31日赴京非访造成不良影响,经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5月8日给予张某1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4、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光盘三张,证明下水管道埋设情况、杨树根部未被填土情况,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讯问过程录像情况。15、东岸乡东岸村委出具的洼地、荒沟使用权承包转让情况说明、洼地荒沟管理利用权转让协议,证明东岸工商所南边洼地及荒沟使用权承包转让情况。16、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材料,证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蔡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东岸乡东岸村集体林地、废水沟9628㎡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情况。17、被害人张某1出具的6000元领条。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接受该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19、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三被告人在东岸乡政府干部张某1和东岸村委干部袁某1到北京接访时,三被告人以要路费为名向张某1索要现金58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接访人员采取不给路费不回去等要挟的方法,致使接访人员产生再次被党政纪处理的恐惧心理,迫不得已向他人借款而交与被告人索要的款额6000元,三被告人将其中的58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芳较同案犯王爱兵、王付群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芳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爱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兵索要他人钱款主观恶意不明显,未使用明显威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爱兵在侦查环节供述其到北京的花费得让接访人员拿出来,否则不回上蔡,与被告人张芳供述王爱兵说不能赔本要点路费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王爱兵非法上访和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芳不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爱兵在侦查环节供述其向乡政府干部要钱时,王付群始终在场,张芳断断续续在场;被告人王付群在侦查环节供述在北京一旅社内商量要钱时其三个人都在场,王爱兵、张芳都同意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三个人都说少了不中,少一分钱都不回去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该款得手后,由被告人王爱兵交与被告人张芳。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犯意相互连接,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爱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系初犯,被告人张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芳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王爱兵、王付群、张芳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付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