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孙桂林,李凤芝,刘长江,邱玉珍,林作钱,韩凤珍,闫春富,李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孙桂林,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李凤芝,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刘长江,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邱玉珍,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林作钱,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韩凤珍,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闫春富,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东郭家屯。身份证号:×××被告李晓辉,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八仙南路***号636门。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刘长江、邱玉珍、林作钱、韩凤珍、闫春富、修淑芳、李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刘长江、邱玉珍、林作钱、韩凤珍、闫春富、修淑芳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1,211.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745.56元,被告刘长江、邱玉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20.25元,被告林作钱、韩凤珍还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745.56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及担保人李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孙桂林未答辩。被告李凤芝未答辩。被告刘长江未答辩。被告邱玉珍未答辩。被告林作钱未答辩。被告韩凤珍未答辩。被告闫春富未答辩。被告修淑芳未答辩。被告李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林、李凤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江、邱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作钱、韩凤珍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春富、修淑芳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孙桂林、李凤芝贷款40,000.00元,被告刘长江、邱玉珍贷款30,000.00元,被告林作钱、韩凤珍贷款40,000.00元被告闫春富、修淑芳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年利息14.58%,约定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晓辉自愿为原告向联保组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745.56元,被告刘长江、邱玉珍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20.25元,被告林作钱、韩凤珍尚欠贷款40,000.00元,利息7,745.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1,211.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晓辉为原告提供担保承担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745.56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长江、邱凤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20.2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作钱、韩凤珍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745.56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孙桂林、李凤芝、刘长江、邱玉珍、林作钱、韩凤珍、闫春富、修淑芳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2,925.00元,由被告九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