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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俊彩与张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彩,张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吴俊彩。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生。原告吴俊彩诉被告张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彩委托代理人李国春、被告张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彩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谈恋爱的名义开始相处。2012年4月,被告以需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5000元,后二人关系破裂。2014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被告曾在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中答应2015年再偿还5000元,但至今未还,现共计欠原告13000元。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天生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分别于2012年年底偿还5000元、2014年3月偿还了2000元、2014年10月偿还了13000元,借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张天生向原告吴俊彩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后分两次偿还了7000元,尚欠13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盘内有两段录音。证明1.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话,被告对借款20000元及已偿还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及其朋友向被告索要借款时的录音,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通过电话属实,但是感觉不是被告说的内容,内容出入较大,但后来给原告还清了。鉴于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彩与被告张天生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13000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但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13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生拖欠原告吴俊彩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张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