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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益新与陈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新,陈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潘益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滨鸿,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潘益新与被告陈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益新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帐户,2013年9月17日,被告还款450000元,尚欠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款凭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潘益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滨鸿转款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滨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益新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滨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益新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