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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袁高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二街坊16号商铺15号。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高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郑谨龙。上诉人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羽公司”)、袁高亮因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鑫羽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袁高亮、郑谨龙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鑫羽公司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同力自卸车五辆(车架尾号为22934、23011、23124、23241、23329)并出租给乙方鑫羽公司。2、乙方鑫羽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665131.99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9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450000元,留购款为5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鑫羽公司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鑫羽公司无违约行为,乙方鑫羽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5、租赁期间内,如乙方鑫羽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5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6、如乙方鑫羽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7、如乙方鑫羽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8、丙方袁高亮、郑谨龙愿为乙方鑫羽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鑫羽公司,被告鑫羽公司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90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五辆同力自卸车的留购款5000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鑫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52444.34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52873.02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鑫羽公司还有未到期租金1259814.6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羽公司、被告袁高亮、郑谨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鑫羽公司和被告袁高亮、郑谨龙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鑫羽公司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鑫羽公司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鑫羽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鑫羽公司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尚需向原告交纳租金252873.02元+1259814.63元-450000元=1062687.65元。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鑫羽公司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袁高亮、郑谨龙为被告鑫羽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2687.65元。二、被告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5861.91元。三、被告袁高亮、郑谨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由被告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鑫羽公司、袁高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郑瑾龙在上诉人鑫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5台非道路运输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书等手续,欺骗鑫羽公司为袁高亮、郑瑾龙提供担保手续。鑫羽公司提供担保后发现郑瑾龙提供的担保手续有误,要求撤销该担保行为,但至今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办理撤销上述担保手续并以鑫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鑫羽公司、袁高亮及原审被告郑谨龙签字确认,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鑫羽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租金的义务,证明鑫羽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2.鑫羽公司应该能够接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其却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3.融资租赁合同里的租赁物是根据鑫羽公司的选择确定的,被上诉人只是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业务,鑫羽公司与出卖人郑谨龙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鑫羽公司和袁高亮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催款通知函上均加盖有上诉人鑫羽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之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该认定鑫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鑫羽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和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鑫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袁高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