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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恢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瑞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瑞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恢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鼎和。委托代理人俞树辉,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系福建宁德人。被执行人黄瑞思,男,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住宁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宁法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蕉城区人民政府拟依法收回被执行人黄瑞思经营的蕉城区漳湾镇鸟屿村“马跃对虾塘”的海域使用权。本院已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瑞思依法获得的部分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黄瑞思经营的蕉城区漳湾镇鸟屿村“马跃对虾塘”被收回海域使用权后依法获得的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收益6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允添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