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华新、杜芳武、张万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新,杜芳武,张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新。委托代理人向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芳武。委托代理人杜树银(系杜芳武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华。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山。委托代理人刘涛。上诉人李华新、杜芳武、张万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湘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新的委托代理人向波,上诉人杜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树银、李涛,上诉人张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华新与被告张万华系恋人关系。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杜芳武与张万华一起分别驾驶车牌号为湘U402**号、湘U01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吉首出发返回古丈县城,被告杜芳武搭乘向辉驾车在前,被告张万华搭乘原告李华新驾车紧随其后。当晚9时15分车辆下坡行驶至S229线86KM+300M处即默戎镇龙鼻木材检查站时,因向辉要到检查站取摩托车,便叫被告杜芳武停车。被告杜芳武在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线超过30厘米的情况下靠边停车,让向辉下车。向辉下车后,因被告张万华驾驶的货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观察左前方公路边执勤岗亭交警时与原告李华新交谈,注意力不集中,当其发现被告杜芳武车辆时其刹车、往左打方向,但仍然没有避让开前方车辆,造成其车辆驾驶室右侧与杜芳武车辆左尾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华新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右上臂离断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小腿、踝、足皮肤软组织缺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华新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先后五次手术,原告右上肢肩关节以下缺失,右下肢自胫腓骨(小腿)中段以下缺失,同年5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61871.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杜芳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李华新在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被告杜芳武所有的湘U402**号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以(2014)古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杜芳武的湘U402**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8月中旬原告李华新到长沙德林义肢分公司安装了右下肢假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李华新认为因搭乘张万华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被告杜芳武临时停车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杜芳武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为被告杜芳武驾驶的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芳武赔偿赔偿经济损失458037.78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被告杜芳武驾驶的湘U402**号货车原系向明标所有,后卖与被告杜芳武。向明标于2013年9月25日到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原告李华新承包湘西自治州天下游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其父亲李祖武,1938年5月21日出生,母亲田金莲,1944年8月15日出生,均退休在家,其生育子女5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华新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以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原告李华新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全部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的鉴定意见。同年7月14日原告李华新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4)假肢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李华新右上臂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肩部装饰手假肢,价格为1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右下肢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4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的意见。同年7月21日原告李华新又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30日以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原告李华新护理人数2人(限定在受伤之时至安装假肢成功之日的时间段),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同时被告杜芳武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中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并交纳1200元鉴定费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后,该中心以湘州擎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相撞的时间、撞击力度及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看,被告张万华在夜间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注意力不集中,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杜芳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线超过30厘米,并在进出车道时疏于瞭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华新在乘坐被告张万华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张万华和杜芳武作为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杜芳武代理人辩称的被告杜芳武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李华新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张万华予以赔偿而只要求被告杜芳武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万华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不予作实体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芳武承担右上肢假肢安装费用及修复费的请求,因其尚未进行假肢安装,原告还存在自主选择是否安装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何时安装的情况,故其安装该假肢的费用也不能确定。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在选择安装并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杜芳武驾驶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华新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过高要求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61871.56元;2、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其数额无法核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误工费为11621.46元(50498元/年÷365天×84天,即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5、护理费373797.5元(治疗期间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为35623元/年×20年×50%);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207700元(1、右下肢假肢费为14000元/具×(75岁-44岁)÷4年/次;2、右下肢假肢维修费为14000元/具×(75岁-44岁)÷4年/次×20%;3、右下肢软性残肢护套费5000元/具×(75岁-44岁)÷2年/次);8、残疾赔偿金412752.8元(1、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5887元/年×5年×80%÷5人,母亲为15887元/年×10年×80%÷5人);9、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更客观、科学,故对原告自行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所花鉴定费9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共确定为6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7563.32元。另原告李华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上下肢毁损并截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侵权人也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李华新只要求被告杜芳武予以赔偿该损失,而被告杜芳武只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杜芳武应承担原告李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因被告杜芳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华新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李华新予以赔偿12万元(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足部分957563.32元,依法由被告杜芳武按其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20%,即由被告杜芳武赔偿原告李华新各项损失191512.66元,扣除被告杜芳武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杜芳武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华新各项损失190312.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被告杜芳武赔偿原告李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0312.66元。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保全费20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杜芳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华新、张万华、杜芳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华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被上诉人杜芳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大,一审法院划分其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右上肢安装费用及修复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右上肢的安装费用已经鉴定,数额明确,只是因还要进行安装右上肢的康复训练,故还未实际安装。3、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杜芳武的赔偿费用总额计算错误。⑴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50天,而一审法院却按定残前一日84天计算,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⑵上诉人因伤治疗、安装假肢等,车旅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安装假肢期间(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计算明显错误;⑷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配不合理,上诉人支付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⑸一审判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右上肢及右下肢缺失,致使上诉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另外,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杜芳武赔偿上诉人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计算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正确划分,查清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万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错误,对所采信的证据(现场录像资料)证明的被上诉人主要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杜芳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违章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的重大因果关系来进行责任认定,是不符合案件事实,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本案杜芳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违章驾驶行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其至少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请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错误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杜芳武承担50%事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芳武承担。上诉人杜芳武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杜芳武只有轻微责任,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后,还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过高不当。因交强险虽然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但是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加上一审计算的损失过高,实际上诉人杜芳武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此结果与轻微责任明显不符;2、被上诉人李华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所以对本案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66条,被上诉人张万华载被上诉人李华新违法,且在行驶过程中相互交谈,东张西望,李华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是诱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3、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李华新举证不能,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⑴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李华新父母户口在农村,其父母也居住生活在农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⑵一审确认上诉人杜芳武承担精神损失费2万元过高。被害人李华新构成了3级伤残,参照相关的指导意见,最高精神损失只能赔4万元,而本案的上诉人杜芳武只是轻微责任,承担10%责任,上诉人只能承担不超过0.4万元精神损失费;⑶一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07700元不当,如前上述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处上诉人杜芳武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只能承担10%责任;⑷原鉴定被害人李华新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一审计算定残护理费为356231元/年×20年×50%,上诉人认为乘以50%比例不合理,请求二审确定合理负担比例;⑸一审确认被害人李华新的鉴定费61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未见鉴定费票据,请二审查清。故请二审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合理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改判被上诉人李华新自负一定经济损失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李华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杜芳武答辩称,1、张万华、李华新主张的上诉人杜芳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事实一审未查清,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万华、李华新上诉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企图加重上诉人杜芳武的交通事故责任,理由有:⑴上诉人称杜芳武的警示闪光灯未开启。这是无视证据、虚构事实,因交警的询问笔录、证人向辉的证言以及交警监控录像都能证明警示闪光灯是开启的。⑵上诉人称杜芳武擅自移动车辆,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当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李华新伤势严重,抢救人紧急为了不影响路面交通,是古丈县交警队人员叫杜芳武把车辆移动到加油站旁边,车辆钥匙交到交警罗平手里,不是杜芳武擅自动的。⑶上诉人称杜芳武的车辆是非法改装,也是强词夺理。杜芳武的车是从别人手里购买的二手车,并非改装车,车辆的发动机等未动过,只是车厢加长加高了些,但这不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2、张万华、李华新上诉称上诉人杜芳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张万华、李华新该上诉请求没事实依据来支撑,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要求。作为上诉人的杜芳武本来就认为一审判承担20%的责任过高,请二审依法改判。3、李华新上诉称漏判损失项目和已判损失费用有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⑴关于安装右上肢假肢的安装费及维修费的问题,因受害人李华新还未安装,未发生实际费用,一审对该项费用未作判决并无不当;⑵关于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司法解释有规定是计算到定残之日,如果需要计算到安装假肢期间,必须提交假肢安装机构治疗时间证明,否则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⑶关于安装假肢期间40天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李华新没有提供在安装假肢住院40天的证明,故计算40天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⑷关于去长沙安装假肢旅差费20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没有提供证据,故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⑸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分配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李华新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有关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由其承担,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⑹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因张万华车辆追尾造成李华新受伤,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杜芳武承担20000元不是少了,而是高了;⑺李华新上诉称一审判决杜芳武赔偿损失19万多元有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杜芳武在上诉理由讲了,杜在本次事故中只是轻微责任,张万华和受害人应负90%责任,所以一审判杜芳武承担19万多元损失不是少了,而是判赔多了。综上,上诉人李华新、张万华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张万华口头答辩称,李华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张万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杜芳武答辩称,我的答辩理由与对李华新的上诉答辩理由相同。上诉人李华新口头答辩称,同意张万华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杜芳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李华新、张万华以自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答辩。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否予以采信;2、原判所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恰当;3、李华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从事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其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勘察、事故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划分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足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杜芳武在二审开庭时称,其曾就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但上级交警部门已驳回了其申请,维持了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而上诉人张万华、杜芳武又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判所作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按照法院采信的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万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杜芳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张万华、杜芳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该过错责任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上诉人张万华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杜芳武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李华新、张万华、杜芳武均对原判所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提出了上诉,但该三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所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是恰当的。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李华新在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由于古丈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李华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杜芳武虽提出受害人李华新在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同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华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故对上诉人杜芳武的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⑴上诉人李华新右上肢假肢安装费用及修复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华新的右上肢假肢还未安装,其假肢安装费用及修复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判确定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妥;⑵上诉人李华新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华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确定上诉人李华新84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⑶上诉人李华新提出的安装假肢期间(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李华新没有提交其住院40天安装假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40天的住院伙食费是恰当的;⑷上诉人杜芳武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华新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父母属非农业户口的户籍登记资料,故原判按照城镇人员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⑸上诉人杜芳武提出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湘州擎司鉴(2014)临鉴字第228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华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判将定残后的护理费按35623元/年×20年×50%进行计算并无不当;⑹本案的鉴定费总额以及鉴定费分担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鉴定费包括:①李华新给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②李华新给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含对李华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鉴定费用);③杜芳武支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200元,三项鉴定费合计为7000元。由于上诉人杜芳武对上诉人李华新提交的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李华新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采信了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华新就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所支付的9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是恰当的。因此,上诉人李华新主张的鉴定费分担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鉴定费用合计为6100元。上诉人杜芳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6100元提出了质疑,认为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本案鉴定费的三张票据均存于一审案卷中,故上诉人杜芳武的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⑺原判所确认的上诉人李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分担是否恰当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华新三级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为宜。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杜芳武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未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上诉人李华新的损失总额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李华新主张的原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以及原判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杜芳武所主张的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华新的损失总额为:①医疗费+②交通费+③误工费+④住院伙食补助费+⑤护理费+⑥营养费+⑦残疾辅助器具费+⑧残疾赔偿金+⑨鉴定费+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756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相关责任方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则责任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杜芳武已对其所有的湘U4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承担。由于上诉人李华新在诉讼中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故上诉人李华新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湘西公司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997563.32元(1117563.32元-1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上诉人张万华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华新,上诉人杜芳武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华新1995**.66元(997563.32元×20%)。由于上诉人李华新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上诉人张万华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故本案对上诉人张万华的赔偿责任不作实体处理。因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李华新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采信,故重新鉴定申请人杜芳武所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应予认定,因此扣除1200元鉴定费后,上诉人杜芳武还应支付给上诉人李华新1983**.66元(199512.66元-12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华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万华、杜芳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华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变更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杜芳武赔偿原告李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0312.66元。”为“杜芳武赔偿李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8312.66元。”三、驳回李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5600元,由上诉人李华新承担600元,由上诉人张万华承担1000元,由上诉人杜芳武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