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1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但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离婚;2、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完成学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告双方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于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欧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但双方直至2011年2月16日方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双方感情之初尚可,后来因为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导致矛盾越来越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在夫妻婚姻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育有两子女,且在多年的事实婚姻后于2011年办理了婚姻登记,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出现矛盾,以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关系一定可以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