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钜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务农,户籍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永飞,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梁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后,带备作案工具驾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村文主21号鱼塘。由吴某乙剪开该处鱼塘的铁丝网。被告人吴某甲在旁把风,吴某乙等用带备的鱼网、渔药等将该鱼塘内的750条鳗鱼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案自首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吴某乙、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同案犯吴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未依法减轻或从轻判决,还按照基准刑的最高点判决,明显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