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广永与肖志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永,肖志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王广永。委托代理人房会青。被告肖志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瑞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广永与被告肖志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永的委托代理人房会青、被告肖志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肖志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18KM+330M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在路南边打扫树叶的环卫工人王广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广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59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志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广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22元、鉴定费2200元、××额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296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肖志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肖志赟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仅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复印费不认可;其余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志赟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合理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肖志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18KM+330M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在路南边打扫树叶的环卫工人王广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广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59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志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王广永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广永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人民币;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人民币。原告王广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22元、鉴定费2200元、××额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7402.5元(49.35元/天×150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073.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志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广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肖志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广永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1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志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肖志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广永主张被告肖志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151.5元;二、被告肖志赟赔偿原告王广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3922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79元,被告肖志赟负担5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肖志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