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卫毛、傅金环与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毛,傅金环,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82号原告黄卫毛,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金环,女,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新生,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卫毛、傅金环诉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卫毛、傅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毛、傅金环诉称,被告李新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黄卫毛、傅金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新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查明,付金环与傅金环系同一人。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新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卫毛、傅金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李新生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借条兹向南安丰州付金环及黄卫毛两位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同意由被借款人付金环及黄卫毛所在地的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据担保单位: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人:李新生2013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新生向原告黄卫毛、傅金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新生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黄卫毛、傅金环要求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故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生偿还原告黄卫毛、傅金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李新生、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志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