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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德桂,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松仁。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德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厂房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市政、道路、消防、园林绿化、钢结构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因被告资金紧缺,原告暂停施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壹佰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并已履行;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施工的金额款项通过结算达成支付826万元的协议;3、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726万元,差欠1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5000元;5、情况说明一份、开工现场及厂房照片四份、金一泰项目成本及费用大单支出清单一份、付款票据复印件等45份,证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完成工程量产值达16997861.06元。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结合第1、2、3组证据,本院认为其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组织开展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全部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水电安装、市政、道路、园林绿化、钢结构等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价)壹亿陆仟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开工日至2014年10月8日竣工,合同工期36个月。2011年8月4日,原告组织施工队入场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捌佰贰拾陆万元整;被告工程款到账后,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第三方泰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726万元,用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按约进场组织施工,并与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作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