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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汉生诉被告隆回县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曾汉生,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信用社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曾汉生与被告隆回县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汉生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处理好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汉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汉生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