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无职业,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民生银行门口,将二小包共净重0.4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吴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与称重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