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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联社职员。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保全,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树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凤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保全、张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北方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8.866667‰,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伟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059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8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北方公司拨付了贷款,北方公司结息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期满后,北方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伟联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88**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2890.64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日之前曾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本公司就此笔贷款续签了展期合同,展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本金变为680万元。展期后,本公司依据新的展期合同按月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12月份共支付利息13笔,共计687149.12元。2015年1月,由于本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方开始加收30%的罚息。截止到原告起诉前一天即2015年3月11日,原告方仍然向本公司收取了3月份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18271.33元,并且在2015年2月17日自动从本公司账户扣除本金7221.15元,最终本公司欠原告本金为6792778.85元。综上,原告所诉未偿还700万元贷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法院应驳回原告所诉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北方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8.866667‰,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伟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059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8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北方公司拨付了贷款。2013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日前,北方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贷款本金变为68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北方公司就此笔贷款约定了展期,展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展期后,北方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12月份共支付利息687149.12元。2015年1月,由于北方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方开始加收30%的罚息。截止到原告起诉前一天即2015年3月11日,原告方仍然向北方公司收取了3月份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18271.33元,并且于2015年2月17日自动从北方公司账户中扣除本金7221.15元,最终北方公司欠原告本金为6792778.85元。2013年12月12日,伟联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保定市莲池南大街1059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为原告办理了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38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通知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伟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北方公司未偿还原告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北方公司称欠原告本金6792778.85元,2015年3月份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已经收取,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贷款展期后,被告伟联公司与原告就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北方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违反《企业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92778.8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份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保定市伟联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