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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承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刘承山,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德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鲁GQ79**小型轿车沿胶王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广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刘承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3080元,由杨广锋赔偿原告4616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46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到2014年5月24日,被告应当赔偿该184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8464元。被告辩称:事故发���属实,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被告承保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刘承山为其所有的GQ7988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73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五里堡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后向北转弯的杨广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广锋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20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字(2013)第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杨广锋以刘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刘承山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080元(包括车损2228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广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770.7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广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84.09元中的80%即13427.2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杨广锋赔偿刘承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80元的20%即461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刘承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广锋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原告以其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080元,其中由杨广锋赔偿原告4616元,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18464元,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18464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以原告的车损系本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中由事故相对人杨广锋认可的,被告并未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原告理赔申请,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被告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即被告所称“诉讼费”。第二,原被告作为(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的当事人,判决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负担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及支持的程度决定,而非当事人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系本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中杨广锋认可的,被告并未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即否定本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则主张,青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3080元,由杨广锋赔偿原告4616元,原告自行承担了车辆损失18464元,该车损已经法院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是在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论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是作为保险人一方还是被保险人一方,判决书一经生效,其确定的事故损失数额即对案件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外,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该判决既未提出上诉,也未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提出与之相反��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23080元,本院在本案中应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无需再另行举证。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投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及时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3080元的80%即184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承山保险金1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须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须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德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