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宏扬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兴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宏扬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兴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克伦,赵淑英,郭强,代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董事长。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宏扬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大东钢管城内三号。法定代表人代素莲,董事长。被告山东兴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张善村。法定代表人张克伦,总经理。被告张克伦。被告赵淑英,系被告张克伦之妻。被告郭强。被告代素莲,系被告郭强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宏扬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兴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克伦、赵淑英、郭强、代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